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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工作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10-22
辽政发〔2016〕34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的意见》(辽政发〔2015〕55号)精神,进一步激发广大科技人员投身创新创业的活力,推进科技成果转化转移,加快辽宁老工业基地新一轮全面振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转化转移科技成果
  (一)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通过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不需审批或者备案。(牵头部门:省教育厅、省科技厅,配合部门:省财政厅)
  (二)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扣除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后,应当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并对技术转移机构的运行和发展给予保障。(牵头部门:省教育厅、省科技厅,配合部门:省财政厅)
  经所在单位同意,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研发团队可享有研发成果在本省转化的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牵头部门:省科技厅、省教育厅,配合部门:省财政厅)
  (三)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市场化方式确定价格。协议定价的,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公示单位应当明确并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牵头部门:省教育厅、省科技厅,配合部门:省财政厅)
  (四)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制定转化科技成果收益分配制度时,要按照规定充分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制度。依法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在本省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在本省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70%的比例用于奖励。
  2.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在本省实施转化的,应当从作价投资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70%的比例用于奖励。
  3.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在本省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70%。
  4.对科技人员在本省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给予的奖励,可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本规定执行。(牵头部门:省教育厅、省科技厅,配合部门: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五)对于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获得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执行:
  1.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不含内设机构)正职领导,以及上述事业单位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在本省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本通知规定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在本省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本通知规定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后,可以在本省科技成果转化企业兼职,但不能领取其他报酬。
  2.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开公示制度,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牵头部门:省委组织部,配合部门: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六)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不损害本单位利益的前提下,经征得单位同意,可以到本省企业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或者离岗在本省创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在原则上不超过3年时间内保留人事关系。获得报酬按照规定计缴个人所得税后归个人所有。(牵头部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配合部门:省委组织部、省教育厅、省科技厅)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应当建立制度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兼职、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期间、期满后的权利和义务。离岗创业期间,科技人员所承担的各级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原则上不得中止,确需中止的应当按照有关管理办法办理手续。(牵头部门:省教育厅、省科技厅,配合部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七)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的,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在本单位及技术交易市场公示拟交易价格的,单位领导在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在本省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牵头部门:省教育厅、省科技厅,配合部门: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八)完善科技创新领域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工作。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要对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人员实施分类考核。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政策试点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探索有利于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激发广大科研人员创新创业活力的人才评价制度和办法,在取得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由相关部门研究制定专门管理办法。(牵头部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配合部门:省委组织部、省教育厅、省科技厅)
  二、激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研发活动
  (九)改革企业委托的横向课题经费管理方式。
  1.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政策试点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展省内企业委托的横向课题经费管理方式改革创新探索,在取得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由相关部门研究制定专门管理办法。(牵头部门:省科技厅、省教育厅,配合部门: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2.研发团队为保障完成省内企业委托的横向课题合同任务,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现有科研设备、科研耗材无法满足科研需求的前提下,确需购置的科研设备等固定资产及科研耗材可以由研发团队自行组织采购。(牵头部门:省财政厅,配合部门:省教育厅、省科技厅)
  (十)提高科技人员为企业提供科研服务的劳务收入比重。承担省内企业委托的横向课题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研发团队和科技人员,可在课题经费中获得科研劳务收入,其中软件开发类、设计类、规划类和咨询类项目的比例最高可达团队使用经费部分的70%,其他项目比例最高可达50%。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人员的科研劳务收入按照单项劳务报酬计缴个人所得税,不纳入调控的绩效工资总额。(牵头部门:省教育厅、省科技厅,配合部门:省财政厅、省地税局)
  (十一)推进落实科技成果转化的减免税政策。
  1.加大落实技术性服务增值税减免政策。税务机关积极支持、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为省内企业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对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提供的符合法定条件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依法免征增值税。(牵头部门:省地税局、省国税局,配合部门: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
  2.从简落实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省内企业委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展研究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按规定计算加计扣除。(牵头部门:省地税局、省国税局,配合部门:省科技厅、省教育厅)
  三、完善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保障机制
  (十二)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转移工作体系和机制,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制度,明确科技成果转化各项工作的责任主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重大事项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制度,加强专业化科技成果转化队伍建设,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通过本单位负责技术转移工作的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在不增加编制的前提下建设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牵头部门:省教育厅、省科技厅)
  (十三)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应当按照规定格式,于每年3月30日前,向其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的年度报告。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每年4月30日前将各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报送至本级科技、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年度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1.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总体成效和面临的问题。
  2.依法取得科技成果的数量及有关情况。
  3.科技成果转让、许可和作价投资情况。
  4.推进产学研合作情况。包括自建、共建研究开发机构、技术转移机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情况,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情况,人才培养和人员流动情况等。
  5.科技成果转化绩效和奖惩情况。包括科技成果转化取得收入及分配情况,对科技成果转化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等。(牵头部门:省科技厅、省财政厅,配合部门:省教育厅)
  (十四)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技等相关部门,根据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等情况,对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绩效予以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予以支持的参考依据之一。(牵头部门:省教育厅、科研院所主管部门,配合部门:省财政厅、省科技厅)
  (十五)各市、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协同配合,优化政策环境,开展监测评估,及时总结和推广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做法,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并加大宣传力度,提升科技成果转化的质量和效率,推动我省经济转型升级、提质增效。(各市政府、有关部门分别负责)
  (十六)中央驻辽企事业单位比照执行辽宁省相关政策。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省政府公布的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16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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